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8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与陇海北三街交叉口,发现被害人冯晨停在路边的轿车车窗打开,二人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轿车内被害人的手提包盗走,携赃物准备逃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冯×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鉴于二被告人宋某某、史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柯冀军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