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爱国,湖南杰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朝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凌、人民陪审员朱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结过一次婚,且已生育一女儿。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已婚史,欺骗了自己,从此便对被告产生了极不信任感。婚后被告与原告长期生活在芷江,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不计后果地殴打原告和持菜刀抢走女儿蒋××的行为,令原告感到与被告一起生活缺乏起码的人身安全感,从而进一步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离婚;女儿抚养依法判决;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蒋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对原告李某提出的证据也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女儿蒋××于X年X月X日出生;
3、原告代理人对陈柳花所作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婚后主要生活在芷江,2010年4月被告拿刀威胁原告的父亲,原、被告生活期间经常吵架、打架,被告还爱赌博;
4、原告代理人对彭爱梅所作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婚后主要生活在芷江,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带走了小孩蒋××;
5、原告代理人对谭云春所作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4月9日被被告殴打;
6、原告代理人对罗英所作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4月9日被被告殴打致伤;
7、原告受伤照片六张,拟证实2010年4月9日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
8、木叶溪派出所证明,拟证实2010年4月9日木叶溪乡派出所干警接到报警,赶往竹坪铺乡政府调处李某和蒋某某打架事件;
9、竹坪铺乡X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婚后长期生活在芷江县X乡X村枫木坪组。
对于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3、4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5、6、8与证据7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9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5月在打工期间相识,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1日双方生育女儿蒋××。婚后,双方长期生活在芷江,在芷江生活期间,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打架。2010年4月9日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并带走女儿后,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时常争吵、打架。2010年4月9日,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并带走女儿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彼此间的夫妻感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不愿与被告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鉴于女儿蒋××现跟随被告生活,离婚后,蒋××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则应给付适当的抚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蒋××离婚;
二、女儿蒋××随被告蒋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直至蒋××年满18周岁;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朝阳
审判员江凌
人民陪审员朱发林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