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44岁。
被告马某,男,46岁。
原告何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1月14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2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马XX。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为了生活,被告于2000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也不给家里拿钱,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马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婚前财产各自归己,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原件一份、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如意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和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长期未归。
被告马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某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1月14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2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马XX。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被告于2000年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信,不向家里寄钱,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
此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近年来无故外出至今未有音讯,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本院调解,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后,婚生子马XX应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应当支付抚育费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诉请与被告马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马XX由原告何某抚育,被告马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六百元,至马XX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被告各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