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江南派出所(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李某伙同谢龙军、陈留章(均另案处理)在汝阳县X镇X村金堆城公司七号矿井内盗窃电缆线三十余米。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陈留章供述,证人王X军、郑X西、陈X娥、张X国证言,陈X章、陈X娥辨认参与盗窃人员的辨认笔录,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公司关于被盗电缆的所有权及价值的证明,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江南派出所(略)被告人李某经过的证明,本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李某伙同他人,利用夜深人静之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考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被告人白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三被告人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风雷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