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汝阳县X乡X村,趁刘X立家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把窗户撬开进入屋内,将一个小木箱的锁撬开后,将木箱内的7000余元现金盗走,后到郑州、武汉等地挥霍。
2、2010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姚某某伙同黄某佳(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汝阳县X镇X村,将高X姣家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当晚驾驶该车窜到该村李X吉家盗走小麦15袋、玉米3袋。经评估,总价值2946元。
3、2010年7月15日至8月1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付迎喜(另案处理),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十八盘乡X村李X留家,六次盗走小麦12袋、25T海尔牌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组合工具一套。经评估,总价值144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X立、高X姣、李X吉、李X留等人的陈述;证人黄X佳、刘X玲、刘X兰、刘X霞、李X发、赵X等人的证言;汝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螺丝刀一把;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查询银行卡回执单、旅客登记薄复印件;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x.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宁念渠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