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邵某某
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肖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惠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4日、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邵某某,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二生产的x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约定,出卖人(即被告一)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凭《产品质量保修卡》享受产品“三包”服务,“三包”期壹年。“三包”服务按《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汽车起重机产品“三包”服务条例》规定执行”。2008年4月11日,原告从被告二处提车。同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桂林市小麻雀物流桂北停车场内发生交通事故。5月17日,被告二派员查勘,确认支架变形,变形距离为6-7cm,系“厂家出厂原因,由厂家负责”,并填写了三包服务记录。但二被告未及时更换、修复变形支架。2009年4月8日,原告将所购车辆送被告指定维修点检修,被告服务工程师在三包服务记录上签字确认“转台尾部底板和锅板接合处焊口开裂,两边斜拉支架鼓包,底板变形上翅”。2009年4月11日,被告维修点在简单焊补开裂处后将汽车起重机交付原告,原告对此修复结果明确表示不满意。原告认为,支架鼓包系生产厂家、销售方出卖的汽车起重机支架变形,并未及时修复、更换所致,二被告应无偿更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无偿为原告更换起重机转台两边的斜拉支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工业品买卖合同书》,证明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的质量保障和三包维护服务;
2、《产品质量保修书》,证明被告二对原告负有合同责任,原告在被告公司进行的14次的三包服务记录,三包服务记录的原件由被告二保存,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故障由被告二免费维修和退换;
3、2009年4月11日三包服务记录,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在三包期限内发现质量事故而被告没有进行修补和置换。
被告一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方对于原告车辆的处理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进行,在交付车辆给客户时有首检,交付之后也有定期例检,在检查的时候并没有发现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车辆的损坏应该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而非质量问题。我方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坏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三包服务范围(《产品质量保修书》第三章第三条第4款的规定)。
被告二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为原告免费更换起重机转台两侧斜拉支架的责任。1、原告购买的x型起重机斜拉支架鼓包、底板变形上翘并非起重机质量问题所致。首先,2008年5月,该起重机在桂林市小麻雀物流桂北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该车尾部被撞,导致转台斜拉支架两边轻微变形。答辩人的《产品质量保修书》第三章第三条第4款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坏、人为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坏”不属于产品免费保修范围。其次,在该起重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应根据《产品质量保修书》第三章第四条的规定保留现场,经答辩人或者答辩人授权的单位进行质量和事故鉴定。在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应在征得答辩人同意后对事故现场拍照、记录详情后协助答辩人事故处理人员查清事实,否则答辩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近一年后才提出斜拉支架鼓包、底板上翘问题。根据《产品质量保修书》第三章第三条第7款的规定,即使是该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故障后未征得答辩人书面同意,继续使用造成损坏的,答辩人也只是针对原故障负责保修。事实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并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告知答辩人交通事故、斜拉支架变形问题。根据答辩人技术部门的分析,原告如果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操作,不会出现转台两侧底板出现斜拉支架鼓包、底板变形上翘的情况,原告购买的x起重机出现上述问题主要是超载及使用不当所致。先是交通事故造成斜拉支架变形,原告随后一年的不当使用又导致了斜拉支架的变形更加严重,而按照《产品质量保修书》第三章第三条第6款的规定,超载及使用不当不属于产品免费保修的范围。最后,原告在产品三包期满第二天(2009年4月11日)提出斜拉支架鼓包、底板上翘问题后,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对问题原因进行了认定,在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答辩人对故障进行了处理。现在,原告就上述问题向法院起诉,答辩人认为:第一,原告购买的起重机在2009年4月11日就已经过了三包期;第二,双方当时已经协商好了处理办法;第三,自2009年4月11日起又使用了近5个月后,原告因其使用不当而要求更换配件,属于无稽之谈。2、即使上述问题属于保修范围,答辩人也并非必须为原告免费更换该起重机转台两侧的斜拉支架。根据《产品质量保修书》第三章第二条的规定,保修期内由于质量问题造成车辆故障的,可以采取免费提供维修或者免费更换故障件的方式解决。原告车辆的上述问题是可以通过维修解决的。二、答辩人出售给原告的起重机经过国家机械相关部门试验,属于合格产品。答辩人出售给原告的x型汽车起重机通过了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试验,检验机构认为主要技术参数和基本性能指标符合行业标准的要求。
被告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二技术部门出具的《关于客户李某某购买的x起重机质量问题的说明》,证明该起重机出现的斜拉支架变形等问题主要是超载及使用不当所致;
2、被告二对原告x起重机进行维修的记录,证明被告二工作人员对斜拉支架鼓包、底板上翘问题作出了认定,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对问题进行了处理;
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被告二通过了国家质量体系认证;
4、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汽车整车产品定型试验报告》,证明该型号起重机经过国家机械相关部门试验,质量合格。
此外,应两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所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无偿为原告更换起重机转台两边的斜拉支架。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
1、被告二的证据1系被告二的技术部门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原告称被告为原告提供了14次三包服务,填写了共14页“三包服务记录”,由被告二保存。原告申请法院向被告二调取该“三包服务记录”。被告二向法院提供的“三包服务记录”只有13页,缺少第3页。原告称2008年5月16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5月17日被告二派员查勘,填写了三包服务记录,确认支架变形,变形距离为6-7cm,系“厂家出厂原因,由厂家负责”,从时间上看,所缺的第3页应该就是被告二2008年5月17日填写的。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二确曾派员前往勘察,但未填写“三包服务记录”,被告方没有“三包服务记录”第3页。本院认为,空白的“三包服务记录”按连续页码印制在《产品质量保修书》中,是由原告保存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取走了“三包服务记录”第3页,仅凭三包服务后“三包服务记录”由被告二保存的事实,不能证明“三包服务记录”第3页在被告二处,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提出的2008年5月17日被告二人员填写“三包服务记录”确认支架变形且系“厂家出厂原因,由厂家负责”的主张。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一购买被告二生产的x汽车起重机一台。在“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条款中,双方约定“凭《产品质量保修卡》享受产品‘三包’服务,‘三包’期壹年。‘三包’服务按《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汽车起重机产品“三包”服务条例》规定执行”。原告提车使用后,2008年5月16日,原告的车辆与他人的车辆在桂林市小麻雀物流桂北停车场内发生刮碰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派人对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进行了检查。在原告使用车辆过程中,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13次三包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原告享受产品“三包”服务作了约定。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原告将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作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从被告二处提车,在原告使用车辆过程中,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13次三包服务。在2008年5月16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两次三包服务中,并没有车辆斜拉支架存在问题的记录。在事故后的多次三包服务中,也没有斜拉支架存在问题的记录。如果斜拉支架原来就存在质量问题,而多次三包服务却都未发现,这不符合常理。直到原告提车一年后,2009年4月11日的“三包服务记录”才有车辆“两边斜拉支架鼓包,底板变形上翘”的记录。“两边斜拉支架鼓包,底板变形上翘”的问题,是厂家原因的质量问题,还是交通事故所造成,或是原告使用不当所致,无法确定。如果是厂家原因的质量问题,又无法通过维修解决,则两被告应无偿为原告更换斜拉支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边斜拉支架鼓包,底板变形上翘”是厂家原因的质量问题,原告又不同意进行质量鉴定,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无偿为原告更换起重机转台两边的斜拉支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惠云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鲍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