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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博源电子有限公司诉慕某某、王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博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晋王某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慕某某,男,48岁。

被告王某某,男,58岁。

原告郑州博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与被告慕某某、王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亮、被告慕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2日,被告以郑州市波力诺恩夜总会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KTV音响设备用于波力诺恩商务会馆,合同金额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和设备的安装调试,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拖欠x元设备款未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慕某某辩称,购销合同虽然是其本人与原告所签,但实际的使用方是波力诺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被告慕某某在该公司成立后,未对该公司进行过经营管理,对原告的设备也没有进行过验收,原告所诉的设备款应由实际使用人支付。

被告王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1、《商品购销合同》;2、郑州博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报价单;3、《验收合格申请报告》。该组证据证明目的:被告慕某某以“郑州波利诺恩夜总会”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二组证据:1、郑州波利诺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2、律师查询“郑州波利诺恩夜总会”登记情况工作记录;3、律师查询介绍信。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二被告是在筹建郑州波利诺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期间以“郑州波利诺恩夜总会”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而“郑州波利诺恩夜总会”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

第三组证据:1、被告王某某两次电话录音整理资料;2、被告慕某某一次电话录音整理资料;3、律师核实通讯工作记录。该组证据证明二被告均承认仍拖欠原告x元货款。

第四组证据:摘抄法院所做笔录,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并且仍拖欠原告货款未予支付。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慕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报价单无异议;对验收合格申请报告有异议,上面的印章不知道是谁盖的;对第二组证据工商档案有异议,工商档案并不是被告慕某某本人签字;登记情况工作记录、介绍信系原告单方行为,被告慕某某不发表意见;对慕某某电话录音内容及笔录无异议,对王某某电话录音不予质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合同虽然不是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但是当时二被告合伙做生意,凡是被告慕某某过去所签一切东西,被告王某某都承认;货物清单及报价单被告王某某当时没有过问,对此需核实后再发表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郑州波利诺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登记情况工作记录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慕某某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08年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中的设备的使用及管理均不是被告慕某某负责的;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4日所写便条一份,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慕某某已经退股,公司已向其支付股金。

针对被告慕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能以二被告的内部承包关系来对抗合伙期间外部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慕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在被告慕某某、王某某合伙准备开办公司时,2007年11月12日,被告慕某某以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即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向乙方(即本案原告)订购音响设备,商品总额为x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x元作为购货订金;第二期:货到乙方指定场所,待甲乙双方人员共同清点验收设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x万元;第三期: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x;第四期: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所有余款x元。商品的交(提)货验收方式:甲方应在2007年12月1日前一次把订购货物提货完毕。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按照合同规定向乙方交付订金和货款,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没收所有订金作为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补偿,乙方无需向甲方供货,已提供的货物乙方有权收回,一切赔偿手续完成,合同随即解除。本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甲方支付购货订金起即时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慕某某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向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交付了音响设备。2008年1月19日,原告向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提出验收合格申请报告,内容为: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于2007年12月15日前已将原告交付的音响设备验收合格并入库封存。原告已于2008年1月18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特此向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项目总部申请本项目全部验收合格。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在该申请报告中同意验收合格单位处加盖了印章。

郑州波力诺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成立,被告王某某、慕某某为该公司股东,被告王某某为公司法人。在该公司设立过程中,经二被告申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郑工商)名称预核私字(2007)第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慕某某、王某某出资,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住所地在郑州市中原区的企业名称为郑州波力诺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未进行工商登记。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已支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慕某某以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未进行工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慕某某在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即以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因此,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慕某某本人承担。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承认被告慕某某与原告签订该《商品购销合同》,系为二被告的合伙事务所为,其对于该合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交付了音响设备,并经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验收合格,有原告提交的验收合格申请报告(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在该申请报告中同意验收合格单位处加盖了印章)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郑州波力诺恩夜总会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的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付货款的数额,因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本院按照原告自认的x元予以认定,余额x元被告应当支付。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x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及数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博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音响设备款x元及利息损失x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慕某某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慕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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