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公司。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
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执行,于2010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于2010年6月11日前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某某公司逾期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137,259元(含执行费人民币43,339元);
二、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审判长吴刚
审判员吴刚
书记员姜文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