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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某月2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范某某、唐某某,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城厢区X街X街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一外地男子购买一批淫秽影碟,尔后在十字街摆摊销售淫秽影碟,并将部分影碟寄存在张某经营的“二元”精品店内。同年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十字街销售淫秽影碟时被当场查获,并从“二元”精品店内缴获179张影碟。经鉴定,该179张影碟全部为淫秽物品。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淫秽物品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某销对周某某治安处罚决定,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非法贩卖淫秽影碟179张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能主动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盈盈

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某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某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某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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