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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成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合同诈骗

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为偿还债务,假称能够帮助刘某办理委托贷款合同,骗取刘某的信任后,利用自己私刻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原油田支行”、“濮阳市豫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及“李某厚”、“李某芹”印章,先后与被害人刘某签订了三份委托贷款合同,骗取刘某现金共计x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委托贷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说明及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信用卡诈骗

2007年10月23日,被告人朱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办理了一张某行姚明VISA信用卡。2009年12月,被告人朱某因躲债逃至郑州藏匿,并于2010年1月27日,利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现金x元,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报案材料,办理姚明VISA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上门催收及电话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秩序,已犯有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又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朱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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