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伟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被告承接本市X路X号上海某休闲娱乐中心装修项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被告支付部分木材款,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下文币种皆为人民币)。2008年11月2日,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均是该娱乐中心的债权人。被告曾起诉上海某休闲娱乐中心拖欠货款,因原告自己不提起诉讼,委托本被告进行诉讼,故原告将有关的书证交付被告后,要求本被告写下上述的欠条。真正的债务人是上海某休闲娱乐中心,不是被告。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向位于本市X路X号上海某休闲娱乐中心工地供应木材,由被告的妻子郭某等人签收。2008年11月2日,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陈某某路X号上海某休闲娱乐中心装修材料款肆万柒千捌佰陆拾元正(x元)”。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
另查:2007年8月8日,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休闲娱乐中心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某路X号某酒店装修。被告本人是施工单位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驻该工地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因欠原告材料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是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实际已经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并由被告方的人员具体经办签收,故被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被告主张真正债务人为上海某休闲娱乐中心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拖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欠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伟雄
书记员周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