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十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新乡市第十二中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新乡市第十二中学政教处副主任。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第十二中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杨某甲。
审判长刘林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