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博爱县X路新华书店楼下。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X路新华书店楼下。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博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马某某、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马某某、方圆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保财险博爱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x.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保财险博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博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王某某、马某某、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方圆公司以王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豫x挂货车为保险车辆,于2007年4月4日、4月5日分别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博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豫x车辆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5日至2008年4月4日止,豫x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08年4月5日止。豫x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x元,豫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x元。2008年2月11日,原告王某某的司机马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沿107国道行至相济路时与牛国增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并致使牛国增及乘车人张小娣、牛福荣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国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娣和牛福荣无责任。后事故对方分别将马某某、王某某、方圆公司作为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作出了(2008)开民初字第X号、(2008)开民初字第X号、(2008)开民初字第X号、(2008)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应赔付牛国增财产损失x.9元、医疗费693.77元,牛福荣医疗费268.52元,张小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02元,王某某与马某某对于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对于案件进行了执行。后三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形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圆公司就王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豫x挂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博爱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损失x.21元。而上述费用并未超出保险的理赔限额,被告应予理赔。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同意车损按保险公司的核价为准,核价后损失为x元;应以此损失为依据。本院认为,损失情况确认书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协议,且王某某在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时,被告保险公司的核价并未作出,故不能以该确认书作为理赔依据。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x.2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圆公司、马某某的代理人庭审时陈述同意将赔偿款直接给付王某某,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于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保财险博爱支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x.21元;本案受理费1845元,由被告负担。
中国人保财险博爱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有关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的财产,在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这是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双方应履行;2、我公司提交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有王某某的签名,在损失部位及程度概述标明,一次性定损,漏项自负,配件价格保险公司核价为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以及勘察定损照片,均是王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并对事故发生当时第三者财产的损坏情况、零部件更换及估计价格进行了初步确定,该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定损方式。经保险公司询价,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确定报价金额x元,该金额作为我公司进行理赔的依据,如王某某有异议,可以由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和法院指定和委托进行重新鉴定3、王某某称其同意保险公司去评估,评估后对理赔款才起诉的,可以看出王某某对合同约定的定损方式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不能因王某某对报价金额不同意就依据物价部门的鉴定作为我单位理赔的依据,而不考虑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1、将一审判决给付王某某保险理赔款x.12元变更为x.01元,即减少给付理赔款x.2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马某某、方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中国人保财险博爱支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某保险理赔款x.21元。
对该争议焦点,中国人保财险博爱支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王某某、马某某、方圆公司的主张是:我方已按原判数额相应比例赔付给了受害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按原审判决数额理赔王某某,中国人保财险博爱支公司的评估结论是事发后几个月做出的,并且评估数额王某某并不认可所以才起诉的。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某某所有的豫x/豫x挂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依据生效判决,已赔付受害人x.12元,该费用并未超出保险的理赔限额,中国人保财险博爱支公司应予理赔。王某某虽然在中国人保财险博爱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了字,但签名时中国人保财险博爱支公司的报价单并未作出,故不能以该确认书作为理赔依据。中国人保财险博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凯
审判员杨柳
代审判员田亮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