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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某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彭某诉某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在虢王某道赶集,事发时某在虢王某政府门前路边,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倒车时某度过快,将原告撞倒受伤,当时某报警处理。原告当日在凤翔县医院住(略),诊断为:左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腓骨头骨折,住院28天好转出院。原告所受到的损害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了2500元医疗费外再未负担任何费用。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6元。

被告王某未到庭,当庭无答辩。庭后向法庭反映称其那天倒车时某没有撞到原告,但是原告的丈夫将被告的车拉住说撞伤了原告,被告为了息事宁人与原告在虢王某卫生所检查,又租车到凤翔县医院住院,先预交了500元,医生说花1200元即可出院,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出院,被告朋友又向医院交了2000元。被告前后一共花了2850元,票据全部让原告拿去了。这个案子现在由法院进行处理。

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段凯、张某春证言,证明被告倒车时某倒了原告。2、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3、鉴定报告。4、医疗费票据:凤翔县医院住院2397.16元、门诊860.2元,陕西第九棉纺织厂医院门诊135.2元。5、交通费票据165元。6、护理费收据1680元。7、鉴定费收据722元。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认定证据如下:张某、段凯、张某春证言,证明被告撞倒了原告,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上列证据从形式上审查来源合法,内容上客观,证据之间无矛盾,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上午在虢王某政府门前路边,原告被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倒车时某倒,原告倒地受伤,当时某报警。被告与原告在当地检查后即又与原告同去凤翔县医院检查、住(略),诊断为:①左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②左胫骨上段骨折;③左胫骨髁间嵴骨折;④左腓骨头骨折。12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2-4周,门诊复查,拆除石膏后功能锻练。原告住院共花住院费2397.16元,门诊费550元,被告支付原告门诊费90元,住院费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无人护理,雇佣护工护理,每天60元,支出护理费168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12月17日、2011年1月5日在凤翔县医院门诊,共支出310.2元,2011年1月24日在陕西第九棉纺织厂医院门诊支出135.2元。经原告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2月28日鉴定原告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支鉴定费722元。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165元。因双方协商不能解决赔偿问题,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倒车时某安全操控车辆,未注意车后行人,导致发生事故,没有注意保护事故现场,应当负全部事故责任。此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彭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门诊治疗,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的收款凭证,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3392.56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住(略)28天,医院证明出院2-4周去除石膏固定,误工时某确定为56天。原告为农村妇女,按一临时某工资30元计算其收入,误工费为1680元。(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原告彭某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护理费实际支出1680元,出院后四周内由于还有石膏固定,仍然需要护理,未雇佣护工,同时某虑在家中护理,其护理费与误工费同等每天30元为宜,护理费共25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5元,原告彭某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营养费为140元。(五)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票据交通费认定为165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105元×20年×20%=x元。(七)鉴定费722元。综上,原告彭某的经济损失合计x.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彭某经济损失x.56元,除已经支付的2590元外,再付x.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某泉

审判员孔永涛

人民陪审员吴忠良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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