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10时5分许,XXX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邵阳市北塔区X路自西往东行驶,行至十五中学地段时,因天下大雨,所驾的湘x号摩托车无电动雨刮器,故视线不良,未及时发现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上步行的原告胡某某,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XXX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12日0时至2010年6月12日24时)。因此,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本院查明,2010年3月23日10时5分许,XXX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邵阳市北塔区X路自西往东行驶,行至十五中学地段时,因天下大雨,所驾的湘x号摩托车无电动雨刮器,故视线不良,未及时发现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上步行的原告胡某某,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3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邵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XXX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12日0时至2010年6月12日24时)。2010年10月14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胡某某的伤情依法作出邵人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某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胫神经、腓总神经受损,不构成伤残”,建议“1、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270天。2、后续医疗费2500元(自2010年10月15日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括医药费x元、后续医药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36天×12元/天)、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误工费x元(270天×43.62元/天)、护理费1570元(36天×43.62元/天)、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x+x+1570+200);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x元;
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会计核算局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帐号:x。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胡某某自愿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