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肯电气(内蒙古)焊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林肯电气(内蒙古)焊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09)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于某某,被上诉人林肯电气(内蒙古)焊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林肯电气(内蒙古)焊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从2005年开始建立了长期木托盘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预付货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木托盘。原告共向被告预付款计227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386,547.53元,被告承债97,500元,三项合计2,754,047.53元,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木托盘货款合计1,522,469.24元,原告欠被告购货押金1万元,两项合计1,532,469.21元,相互抵顶被告欠原告预付款计1,221,578.29元。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对帐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购物款,但所举证据为原告内部签呈,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未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肯电气(内蒙古)焊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从2005年开始,双方建立了长期的口头木托盘买卖头木托盘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预付货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木托盘。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相互抵顶后被告欠原告预付款计1,221,578.29元,原、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与实际数额不符,超出部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因被告登记的字号为集宁区天和木业,该字号于2007年被集宁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销,已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原、被告无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买焊条、购买油压残条款,原告出示的证据是其内部书写的签呈,而且无被告的提货证明,亦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提出异议不认可,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某告购买废固定资产和购买旧铁架货款问题,原告在庭审时自认该两笔款项被告已给付,原告已放弃此项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林肯电气(内蒙古)焊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林肯电气(内蒙古)焊接有限公司预付款1,221,578.2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原告林肯电气(内蒙古)焊接有限公司负担967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3,766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是由被上诉人在其厂区内以租赁方式提供场地,由上诉人自建厂房、自备加工设备,专门为被上诉人加工盛装焊条的木制托盘的合同关系。这是一种标准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两种不同的合同关系,在终止履行后应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和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而导致判决错误。2.截止2009年末,被上诉人预付帐款与应收帐款余额为921,074.06元,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被上诉人预付款、借款与承债合计2,754,047.53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从2009年年初开始订单锐减,生产处于某停产状态,到2009年9月企业完全停产。因此,导致加工承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和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于某同的终止履行没有任何过错。在加工承揽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给付的预付款上诉人已经全部用来购买木材,并且全部按照制作托盘的需要裁剪加工为长约1米的板材,合同终止履行后无法改作他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部计价接收,而没有任何理由要求上诉人退还预付款。上诉人为履行加工承揽合同而进行投资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被上诉人依法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林肯电器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双方是一种标准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有关双方的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4月签订的《订货合同》、《收料报告单》以及《2006年集宁天和木业补充合同》、《2007年补充合同》均可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预付款余额为1,221,578.29元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在法庭的主持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核对帐务,上诉人对上述债务确认无疑。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09年7月21日为订立《供货合同》的要约与反要约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最终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订立《供货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三份被上诉人林肯电器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一份《单位往来明细账》及《林肯电气公司电话一览表》。证据一、“林肯电气(内蒙古)场地租赁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加工合同。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既反映不出双方之间的加工关系,更反映不出该合同就是专门为被上诉人提供加工产品的合同,无法证明本案是承揽加工关系。二、“2006年木托盘供货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合同中对定制的木托盘的规格、选用材料、报酬单价和履行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合同无法证明双方是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因为该合同中反映的材料是上诉人提供的,价款是货物的价款而不是承揽加工的加工费,单价也是由货物的单价构成,不是由上诉人加工后被上诉人支付的加工费。从双方的主体来看,合同写明甲方为供货方,乙方为购买方。所以无论从供货方还是购买方来确定合同主体,还是货款的构成,都未能反映出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加工费。三、“2007年补充合同”,证明由于某材价格上涨,为了避免木托盘的定制单价浮动,双方达成由被上诉人提供备料款,上诉人提前备料的协议,该合同关系应当定性为承揽加工合同。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写明由于某上诉人部分购买的木托盘价格相应下调,确保采购价格不变,双方达成为了锁定下半年的价格,需要提前支付50万元预付款的约定,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如果是承揽加工合同,木材就应当是被上诉人的,现在是上诉人提供了原材料,而被上诉人是为了保证货款不变的情况下才预付了50万元。四、《单位往来明细账》,证明截止2009年末,被上诉人预付帐款与应收帐款余额921,074.06元,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被上诉人预付款、借款与承债合计2,754,047.53元。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在一审中双方在庭审前对过账,在对账时未提交该《单位往来明细账》,庭审时也未提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五、《林肯电气公司电话一览表》,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设立在被上诉人厂区的托盘加工厂电话编制在公司电话表中,说明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加工定制木托盘,而非简单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电话表与本案无关联性,电话费是由上诉人付费,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一至三予以采信。证据四《单位往来明细账》只是上诉人自己打印的几份记账单,没有相应的原始财务单据佐证,被上诉人也未对该记账单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林肯电气(内蒙古)焊接有限公司从2005年开始建立了长期的木托盘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06年5月10日、2007年1月25日签订订货合同,2007年5月25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三份合同的约定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所收到的预付货款、所承受债务及所借款项均无异议。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宝岩峰
代理审判员赵卫红
代理审判员白海荣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孔耀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