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诈骗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徐遂群,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以让张红梅回来与被害人徐xx过日子为由,先后二次骗取徐xx现金3000元;后又以张红梅生病需要钱为由,通过发信息让徐xx往刘某某以他人名义所办的银行卡上汇钱,先后六次骗取徐xx现金750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董xx的证言,银行凭证,借条,手机短信,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方法骗取公私财物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予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