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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由审判员李安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某某,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贺某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29日,在原告处拉砖共计x块,每块砖0.255元计算,被告分三次给付我x元,下欠5281元未付,被告一直推脱不给,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砖款5281元。

被告辩称,拉原告x块砖不错,但是砖价是0.23元每块,2008年4月16日的砖款已全部结清,2008年4月16日之前的收条已作废,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收砖条14张共计x块。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条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4月16日之前的已结清,不能在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提异议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29日,被告贺某分14次在原告处拉砖x块,并给原告书写有收条,后被告分三次共计给付原告砖款x元。因砖价差异,且被告认为2008年4月16日前已经结清,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拉砖x块,并有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认可以还砖款x元清楚,砖价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以被告认可的价格计算作为欠砖款的证据。被告认为2008年4月16日前的已结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砖款1920.2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安生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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