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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枫,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席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诉称,2007年8月被告因修路急需资金,经原告联系从李亚玲处借款6万元给被告使用,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在约定的3个月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给李亚玲还了6万元本金,约定的1.5分利息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乙辩称,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还款期限均属实,但是在借款之前被告给原告联系了运煤生意,并且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每吨2元的中介费,原告至今不和被告算账、付中介费。现要求原告出具提煤单算账,扣除被告的中介费后再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x.00),借款人:黄某乙。07.8.22”。同时约定利息为1.5分,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底。后因其他经济纠纷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按中介合同约定扣除中介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席某人民币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彬

审判员王铮

陪审员程鸿贵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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