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汪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汪某甲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肖万柏,河南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丙,男,汉族,成年。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下午5时,同湾村民聂孝清从我家院子门跑进来,又从前排房子的后门跑出去并把门锁上,此时被告汪某丙手持一把不锈钢菜刀跟在聂孝清后面进了我家院子门,被告汪某丙持刀将汪某甲颈部割伤致食管破裂,入新县人民医院后转武汉协和医院住某治疗17天,,共花去医药费近3万元。被告汪某丙与聂孝清因相邻关系矛盾致被告汪某丙持刀追砍聂孝清,聂孝清绕道跑进我家,导致案件的发生,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某丙患精神分裂症,其监护某高某某没有尽到监护某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丙和聂孝清共应赔偿汪某甲医疗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3266.3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下午5时,被告汪某丙患精神分裂症期间,与同村湾邻聂孝清因相邻关系矛盾致被告汪某丙持刀追砍聂孝清,聂孝清绕道跑进汪某甲家院子,并从前排房子后门跑进将门锁上,导致汪某丙追进汪某甲院子里,将正在洗澡的汪某甲颈部割伤致食管破裂,入新县人民医院后转武汉协和医院住某治疗17天。原告方共花医疗费30388.3元,交某800元,护某元257.21(17天X15.13元/天),住某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X30元/天)共计损失31955.51元。聂孝清与汪某乙经调解聂孝清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整,并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供汪某甲与汪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公安局鉴定结论书、住某、出院证、诊断证明、协和医院收费收据、急诊病历、住某病历和交某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被告汪某丙患精神分裂症期间,在汪某甲家持刀将汪某甲颈部割伤致食管破裂,聂孝清明知汪某丙精神异常,逃入汪某甲院子没有采取措施,致幼童汪某甲被砍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聂孝清与原告方已协商解决)即承担20%的责任,其监护某高某某没有尽到监护某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64元(31955.51X80%)原告汪某甲无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缺席无法调解,故依据《民法通则》第某七条、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丙法定监护某高某某偿原告汪某甲医疗费、交某、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等共计损失255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汪某甲承担260元,被告汪某丙承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詹成林
审判员李福意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金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