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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卫辉市X乡X村其外祖母办丧事期间,因被害人李××劝被告人李某某之母不让哭泣时,双方发生争执、殴打。殴打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照被害人李××面部打致,左眉弓处缝合创、鼻骨骨折。经鉴定,李××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左眉弓处缝合创、鼻骨骨折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及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李××、李××、李××、李××、李××的证言,另有抓获证明、协议书、收款条、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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