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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XX管理有限公司诉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号。

法定代表人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

被告熊XX,男。

委托代理人杨XX(系被告熊XX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路X号XXX栋X房。

原告长沙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熊XX(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7月30日起在XX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在物业管理中履行了义务,但截至2011年8月,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324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24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金额有异议,只认可欠费2500元,且我不交物业管理费的原因如下:1、原告不作为,导致小区经常发生偷盗行为。2、房屋发生漏水等现象,原告不处理。我家里漏水曾多次向原告反映,但都没得到解决,最后还是大家每人出200元解决的,而且我们家的厨房厨具全部损坏了,后来都是自己出钱重新再做的。3、小区环境不好,管理比较混乱。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XX小区的X栋X房的业主。2002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在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至原告终止物业服务时止,被告仍存在欠交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2005年4月8日,原告与长沙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长沙XX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小区X区按本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并代收代缴水、电费及二次供水的水电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身份资料、《委托合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至原告终止物业服务时止仍拖欠物业管理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245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欠费金额为2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费数额,故本院按被告的自认数额,确认被告欠交的物业管理费数额为2500元,对原告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XX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5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XX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靖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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