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抢劫罪,2005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3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3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3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某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王喜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纱厂直街X街交汇处南面的“吉星网络会所”拍打了史某某的头部,罗某见状就上前帮史某某的忙,便和张某甲发生了口角并引发了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严龙(在逃)、谭增(在逃)等人使用撮箕、匕首和菜刀在“吉星网络会所”前坪对罗某、史某某、冯某进行殴打,致使罗某、史某某、冯某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轻伤中程度较重的),被害人罗某、冯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偏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纱厂直街X街交汇处南面的“吉星网络会所”拍打了史某某的头部,罗某见状就上前帮史某某的忙,便和张某甲发生了口角并引发了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严龙(在逃)、谭增(在逃)等人使用撮箕、匕首和菜刀在“吉星网络会所”前坪对被害人史某某、罗某、冯某进行殴打,致使史某某、罗某、冯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轻伤中程度较重的),被害人罗某、冯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偏重)。
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共同赔偿三被害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史某某、罗某、冯某某陈述,证实被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等人殴打的情况;2、湘潭市公安局(潭)公(刑)鉴(法)字(2009)1265、1237、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史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罗某、冯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3、证人裴某某、张某乙、章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事实经过;4、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两被告人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两被告人均系累犯;7、被害人请求报告及收条证实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某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