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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被上诉人席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卫辉市X路。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因与被上诉人席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26日,原告被诊断为急性肾炎综合症并急性肾功能不全入住被告处治疗。4月28日,被告根据原告病情考虑到原告可能患有ANCA相关性小血管炎,即在4月29日下午6时对原告进行ANCA检测,被告的检测条件完全可以在当日或次日报告检测结果,而未能报告。5月6日,原告亲属在原告病症迟迟得不到确诊情况下要求转院,并于当日转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患有ANCA相关性小血管炎、终末期肾衰竭,经对症治疗原告的病情得到有效控制。2006年9月2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延误诊断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了(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延误诊断与原告病情加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医疗过失,判决被告对原告自2005年4月26日至2006年9月29日为抢救或弥补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支出的费用酌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均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6)卫民初字的X号民事判决。原告自2006年9月29日至2009年4月30日间,分别于2007年1月1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322.97元;于2007年1月23日至2007年2月7日和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6月1日及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21日先后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21元;于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10月8日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肾移植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期间,原告门诊治疗和以不同方式购买治疗必需的药品花费x.50元;就医交通费4423.6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450.4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1177元。

原审认为:从医学理论上讲,ANCA相关性小血管炎,如果能够早诊断,早治疗,可以控制病情的发展,甚至可使病情发生逆转,及时诊断、治疗是改善患者预后的关键。原告病情加重发展为终末期肾衰竭最终导致进行肾移植,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延误诊断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为挽救生命或弥补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购药费、交通费按本院确定的有效票据确认。原告的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费标准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月收入确定。根据原告自2006年9月29日之后至今对症治疗处于持续状态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应自2006年9月29日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按每日10元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每日10元,主张赔偿六个月,符合情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经济承受能力,酌定为x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0元。二、驳回原告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负担4456元。

一附院上诉称:本案经新乡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一附院诊断明确、治疗及时、正确,无过失行为;医疗机构与患者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无过错、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患ANCN相关性肾炎在儿童是罕见病,预后凶险,死亡率很高,患儿肾衰的原因,在于疾病本身的发生发展变化。医疗机构以上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医学会作为鉴定部门对医疗过失进行鉴定才能定案。”本案医学会已做出鉴定上诉人无医疗过失。考虑到医院救死扶伤的社会公益性,对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且再审判决也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撤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席某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席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所提出的上诉人是否有过错和责任承担问题,已经过生效判决的确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上诉人的延误诊疗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和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作出明确的认定:上诉人由于没有尽到医疗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延误诊断、贻误治疗的最佳时机,上诉人构成医疗过失;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由于(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属生效判决,故原审根据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比例对于被上诉人继续治疗费用进行判决并无不妥之处。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上诉人的过失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双肾丧失功能,靠透析维持生命,并最终不得不进行了肾移植,被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判令上诉人作为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和本案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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