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尤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2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3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受邢某某、周某某、邢2某、邢3某共同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邢2某,邢3某,周某某,宏兴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邢某某,邢2某及其与被上诉人邢3某,周某某的共同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19时7分许,杨某某驾驶宏兴公司所有的苏x大型专项作业车沿江阴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市X街X路交叉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左侧与相对方向沿滨江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江某某(X年X月X日生,江阴市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江某某受伤,江某某在送江阴市澄西中心卫生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4月28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遇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江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未靠路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杨某某、江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查明二,保险公司为苏x大型专项作业车承保了期限为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某某系宏兴公司的驾驶员,2004年1月21日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
查明三,江某某的母亲周某某共生育包括江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杨2某四个子女,其中江某某已于1990年因病亡故。
查明四,事故发生后,宏兴公司已支付邢某某方x元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火化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信、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一、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为苏x大型专项作业车承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江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杨某某35%的赔偿责任,即应由机动车一方杨某某承担该部分损失65%的赔偿责任。杨某某是宏兴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其单位宏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对于邢某某方因交通事故造成江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的确定。
1、死亡赔偿金。江某某系江阴市常住居民,死亡时未满60周某,故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
2、丧葬费。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故丧葬费为x.50元(x元/年÷2)。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周某某的生活费确定为x.67元(x元/年×20年÷3人)。
4、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邢某某方为处理江某某的丧葬事宜,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
5、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邢某某方为处理江某某的丧葬事宜确需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因邢某某方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至于误工的期限、人数按照正常处理江某某丧葬事宜的情况,综合考虑予以合理计算,即误工损失为507元(x元/年÷365天×3人×3天)。
6、住宿费。因邢某某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江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邢某某方造成了精神痛苦。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邢某某方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综上,邢某某方因交通事故造成江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损失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x.17元。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按照胜败诉的比例予以分担。原审判决:一、邢某某、周某某、邢2某、邢3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江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x.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江阴市宏兴起重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x.66元,扣除其已赔偿的x元,尚应赔偿x.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江阴市宏兴起重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邢某某、周某某、邢2某、邢3某自负;二、驳回邢某某、周某某、邢2某、邢3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x元且不区分责任,全额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合理,不合法;二、被抚养人周某某生活居住在农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804元计算,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邢某某、周某某、邢2某、邢3某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兴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为苏x大型专项作业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受害者江某某被撞身亡,故原审法院对邢某某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又因邢某某等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某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按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相应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被抚养人周某某虽居住生活在农村,但法律规定应以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抚养费用,抚养人江某某生前系江阴人,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吴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