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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岁。因盗窃于201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郑州市X村X号X楼X室,趁无人之际,用脚将被害人赵某家的门踹开,从屋内盗走960元现金。

2011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郑州市X村X号,从窗户翻进X楼X室的被害人底某家中,将其屋内的索尼牌相机盗走。随后郭某又从窗户翻进X楼X室被害人张某的家中,将其屋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

2011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从窗户翻进郑州市X村X号X楼被害人彭某某家中,将其屋内的一台联想牌T60型笔记本电脑和一条裤子盗走。后郭某从彭某某家出来到该院X楼将盗窃的裤子换上,欲离开时,与被害人彭某某碰见,并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T6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底某、张某、彭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及签字、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数码相机购物单、销售确认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郭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郭某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2、本案赃物联想牌T60型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郭某作案三次,且系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4、郭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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