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许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公司、许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李某被被告许某驾驶的属被告某公司的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撞击,致原告倒地受伤,立即被送往医院急救住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医药费人民币1840.90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612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6,514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262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器具费人民币595元、物损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许某系我们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具体数额有异议,希望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人民币56,345.04元,另支付原告车辆的维修费人民币2450元。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具体数额有异议希望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系某公司的驾驶员。2008年8月1日,原告李某被被告许某驾驶的属被告某公司的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撞击,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8月11日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胸部四根以上肋骨骨折、右上肢、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五个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许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且被告某公司也认可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医药费,经审核医药费为人民币1840.90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为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三)、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报告中的休息时限,本院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时限,确定为人民币4000元;(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本院确定为人民币2620元;(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00元;(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500元;(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事实,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九)、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6,51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实际居住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十)、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核定为人民币595元;(十一)、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十二)、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本次诉讼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加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人民币1840.9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262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6,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残疾器具费人民币595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509元;
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四、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五、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许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9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97.7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