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道东段X号院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峰、索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联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万国银座B座X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联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诉被告洛阳联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联盟公司)、河南联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联盟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峰、被告洛阳联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峰、被告河南联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宋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隆公司诉称,2009年2月,原告万隆公司与被告河南联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万隆公司将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万国银座X号楼X层1-X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河南联盟公司用于经营。此后,被告河南联盟公司将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洛阳联盟公司,并对被告洛阳联盟公司履行该合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洛阳联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租金共计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洛阳联盟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x元及所欠租金应计取的滞纳金x元(暂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河南联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联盟公司承担原告为追索某金所发生的开支x元,被告河南联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联盟公司、河南联盟公司共同辩称,对与原告万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异议;欠原告房屋租金近x元也没有异议;但未按期交纳房屋租金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1、原告提供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法的要求,被告的房屋至今未取得消防许可证,存在安全隐患。2、被告在三楼经营过程中,因原告出租的四楼房屋漏水和噪音,严重影响被告的经营。3、原告提出要求支付的滞纳金及其他开支的诉求,不符合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关于适用违约的法律规定。
在庭审中,因被告认可与原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拖欠房租的事实,对此部分双方未举证。原告针对要求被告承担追索某屋租金支出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合同及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的交费收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时提出,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一般纳税人财务规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3、租赁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属于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属无效条款;对原告的其他开支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联盟公司、河南联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用高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平面图;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房屋根本无法达到国家《民用高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有关消防疏散通道的要求。规范要求必须有四个消防疏散通道,但原告交给被告的房屋只有两个消防疏散通道,导致直到目前被告都无法取得消防许可证。2、阅开心读书社发给洛阳嘉睦泊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6份《工作联络函》,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4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11日;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上层(四楼),原告租给了其他人做健身房使用,而四楼的健身房漏水和噪音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经营,无法达到合同目的。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提出,证据1不能显示是原告提供的房屋图纸,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也没有附在主合同后面,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6份工作联络函不予认可,联络函的接收主体不是原告,签收人也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法庭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初,原告万隆公司与被告河南联盟公司经协商,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万隆公司将其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万国银座X号楼X层1-X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河南联盟公司,用于经营阅开心书屋,房屋建筑面积共1897.79平方米;租期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2009年2月1日至4月30日万隆公司给予河南联盟公司三个月的免租装修期,房屋租金自2009年5月1日起交纳,每月租金x元;合同第5.5条约定:滞纳金:洛阳联盟公司在租赁期内逾期交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天,万隆公司有权按洛阳联盟公司实欠租金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合同还对保证金、房屋装修及修缮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万隆公司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河南联盟公司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此后,被告河南联盟公司将其在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洛阳联盟公司;原告万隆公司对河南联盟公司的转让行为予以认可。洛阳联盟公司在使用房屋过程中,依约向原告万隆公司缴纳了2009年4月前的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此后原告提出被告出资的房屋无消防许可证、原告出租的四楼房屋漏水和噪音,严重影响被告的经营为由,未向原告交纳2010年5月至2011年满7月的房屋租金共计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协商未果,产生纠纷,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万隆公司与被告河南联盟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双方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所签合同书应严格遵照执行。河南联盟公司签订合同后,经万隆公司许可,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洛阳联盟公司承受,亦不无法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洛阳联盟公司在租赁使用万隆公司的房屋期间,应当依照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洛阳联盟公司公司在租赁使用承租的房屋期间,提出房屋无消防许可证、房屋漏水、存在噪音情况,应与万隆公司协商解决;在问题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以拒不交纳房租的形式催促其反应的问题,显属不当。洛阳联盟公司拖欠房屋租金,侵害了万隆公司的合法权益。万隆公司要求洛阳联盟公司支付拖欠的2010年5月至7月的房屋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万隆公司要求被告洛阳联盟公司支付拖欠房屋租金的滞纳金50万元的诉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交纳房屋租金的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可从原告提起诉讼的2011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计算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欠款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催讨租金产生的费用x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因二被告而产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河南联盟公司对洛阳联盟公司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联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0年5月1日1至2011年7月的房屋租金x元。
二、被告洛阳联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x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计算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河南联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500元,被告河南联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洛阳联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