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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终选,洛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卿,及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某诉被告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李终选、被告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耀卿、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申诉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仲裁程序的事实为:原告向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的申诉请求为:1、被申请人按国家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各项保险;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8月至2009年7月12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

洛阳市X区仲裁劳动委员会涧劳仲案字第(2010)X号仲裁裁决书2010年第X号仲裁书,裁决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应当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诉人应当为申诉人缴纳2008年9月至今天的社会保险费;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双倍工资的争议,已经本委仲裁决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的双倍工资,现要求被申诉人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不应予以支持。裁决结果为:1、被申诉人给予申诉人补缴2008年9月至今天的社会保险费;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任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不幸于当月25日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至今因病无法上班从事原有工作。被告自2008年9月至今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交纳保险金。自2009年8月原告将争议提交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至今,被告既不让原告上班,也不向原告支付一分钱工资。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工资标准,被告应当以洛阳市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向原告支付工资,自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12日,应当支付两倍工资即x元。诉讼请求:1、被告按国家规定为原告办理各项保险;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12个月的工资x元,并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两倍也就是x元的工资。

被告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2008年9月7日到答辩人处劳动,当月25日发生工伤事故,入院治疗痊愈后,于2009年6月22日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人治疗终结定残后,答辩人考虑其身体残疾状况,欲将其从生产一线调整到门卫劳动岗位,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人与答辩人订立劳动合同并回厂上班,然而原告接电话通知后拒不回公司签约和无任某事实理由不回厂到岗上班,制管车间认为原告人不签约和不到岗上班的行为表明、其在2009年6月22日治疗终结后,已自动离职并与答辩人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逐书面报告公司。答辩人依原告人73天自动离职的事实和制管车间9月5日的报告,工会的审核意见,在2009年9月8日根据《劳动合法法实施条例》第18条1、13项和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三项5款的规定,认为原告以不回厂参加劳动的行为表明其已自动离职,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现双方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已终结解除;2、原告是600元的工资;3、原告在2009年X号案件中已经主张双倍工资,现又主张系重复诉讼,应当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为:1、任某在2009年6月22日治疗终结至今,富兴公司多次通知原告任某上班并领取工资等事实,是否存在;任某自动离职、自动终止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能否认定;2、任某月工资数额的确定及本案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

1、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第X号工伤决定认定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所举证据为:

1、2008年9月工资表一份,证明任某的工资是600元。

2、任某的领到条2份,证明任某的工资确实是600元。

3、工作记录一页和职工奖惩条例,证明原告一直没有上班。

原告质证意见为:1、该工资表是被告自己编制的,属于当事人的自述,不具有证明力,且从工资表的最后一栏显示的工资实发数额是905元;

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原告人领取的,但是领取的不是工资,而是在住院期间由于家属来护理而给的误工补助,上面写的也很清楚是误工费。两个领款日期都是2009年6月30日,而工资表的日期是2008年10月25日,因此,该领到条和工资表两个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

3、工作记录要求提交原件,且需要其他证据来证明工作记录的内容;员工奖惩条例算是企业的内部规章,根据现在2008年执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原告个人想脱离劳动合同关系,应有三个途径,一个是协商,一个是用工单位提出,另外一个是员工提出,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自动离职。

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所举工资表、领到条,符某证据有效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工作记录,系单方形成的意见,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员工奖惩条例》属于内部管理规范,不属于案件事实的证据范畴,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7日,原告任某到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工作,试用期间月工资600元。2008年9月25日任某在工作中受伤,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工作认定决定书,认定: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职工任某于2008年9月25日工作中砸伤是工伤;2009年6月22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结字(2009)x号鉴定结论,鉴定任某为七级伤残。原告任某住院、休息期间,被告为其发放的误工补贴等也按每月600元的标准发放。

本案诉讼前,原告任某曾经向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请求,要求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8月之前的双倍工资x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等。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向任某支付2008年10日至2009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6600元、支付伤残补助费x.8元等。任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任某自2008年9月起与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建立起劳动关系,试用期间月薪600元,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应向任某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6600元;被告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等。任某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处理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任某与被告洛阳富兴管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辩解“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因原告任某治疗终结后自动离职而被终止”的意见,不符某我国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任某工资数额的事实,生效判决确认为600元,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抗的情况下,本院对此工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任某起诉要求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工资,其中2009年8月份的工资已经在此前的仲裁、诉讼中解决,属于重复诉讼,2009年9月之后的工资,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任某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此项权利属于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此项诉讼应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任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自2008年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应由原告任某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完毕。

二、被告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某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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