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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某乙,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先后三次从文某乙(已判刑)处购进毒品海洛因,然后全部或者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的毒品共计约0.15克,从中牟利共计25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辩称,他只贩卖了毒品海洛因二次,没有三次。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先后三次从文某乙(已判刑)处购进毒品海洛因,然后全部或者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的毒品共计约0.15克,从中牟利共计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从文某乙处以50元/包的价格购得1小包黑色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后,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2、几天后,又以100元/包的价格从文某乙处购得2小包红色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后,将其中1包留给自己吸食,将另1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3、2011年10月24日晚上六、七某左右,被告人何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要买200元毒品的电话后,以100元/包的价格从文某乙处购得2小包红色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然后将其中1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另1包留给自己吸食。

2011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何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交代了上述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文某甲证言证明,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何某曾多次从他手中购买毒品,最近一次是2011年10月24日晚上7点多。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被告人何某手中购买毒品共3次,第1次是2011年10月初,第2次是第一次几天之后,第3次是2011年10月24日晚上7时左右。

3、赫公(兰)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因吸毒于2011年10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4、赫公(兰)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从被告人何某处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陈某某因吸毒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5、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前被告人何某的通话情况。

6、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贩卖毒品给被告人何某的文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7、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属实。

8、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某的身份及其被抓获归案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某除对有关证明他三次贩卖毒品给陈某某的供述及证言内容持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因被告人何某提出的异议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某提出的“他只贩卖了毒品海洛因二次,没有三次”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文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何某曾三次贩卖毒品,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了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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