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东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四季,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健康西路X号。
委托代理人左国中,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元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季、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左国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邓某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湖南报业文化城一期双拼1—X栋,联排X—X栋共X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押金85,000元,2008年10月,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仅退还原告5,000元,尚欠押金8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邓某返还。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且原告李某的押金已退还给其合伙人王国庆。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与其合伙人王国庆和被告邓某及其合伙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邓某收取原告李某押金的缘由。
2、被告邓某于2008年8月2日向原告李某出具的收取押金85,000元的收条。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日收取原告押金85,000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3、王国庆于2008年12月11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
4、王国庆于2008年12月16日向被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
5、王国庆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款150,000元的借条。
上述3、4、5份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已经通过借款退还了原告李某的押金80,000元。
被告邓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原告李某对被告邓某的3、4、5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否认其真实性,但否认其关联性,显然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对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予否定,但证据1的产生是基于证据2,且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提不出有力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也依法认定该证据。被告邓某提供的证据3、4、5,原告李某提出了真实性与关联性的质疑,本院认为证据3、4、5反映的是被告邓某与王国庆的借款关系,显然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3、4、5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8年7月29日,原告李某与王国庆、陈卫国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陈卫国以甲方名义,将湖南报业文化城一期住宅别墅工程以单包工形式发包给李某、王国庆。合同约定工期从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3月30日,如施工进度未达到要求,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乙方(李某、王国庆)必须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李某交纳了押金85,000元给被告邓某。2008年10月,发包方以原告李某进度慢为由解除了合同关系,但仅退还李某押金5,000元,尚欠80,000元。
又查明:原告李某与王国庆于2007年下半年在永州打工时相识;2008年王国庆介绍李某到同乡人陈卫国、邓某处承包工程。在庭审中,双方均陈述不知道王国庆、陈卫国的基本情况,更不知道二人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及王国庆是与陈卫国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邓某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也未在合同上签名,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被告邓某虽然经手收取了押金85,000元,但并非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00,000元”,现原告以该合同为基础,要求被告邓某承担返还责任,但又不能提供证明被告邓某与其已形成承包合同关系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元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焱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