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藤县X村胡某渡口魏某乙的渡船上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执,后黄某用右脚将胡某踢倒,致其头部撞在铁栏上而受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某,被告人共应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并赔偿了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全部赔偿尚欠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黄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协某、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11)X号关于对胡某人身伤害鉴定书及附件(金鸡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伤者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灿德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