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从益阳市X镇一绰号“X”)。同年4月20日,公安民警在赫山区X路多伦多宾馆301房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当场查获2包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品。经物证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5938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手机通话详单、吸毒人员孙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