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王XX、房某某、施某某、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王XX、房某某、施某某、贾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得知有人在网上发帖损害他们开的宠物店的名誉,为教训发贴人,被告人白某某电话联系对方谎称要向其买狗,并约定在本市杨浦区X路X路的中国银河证券门口见面。当晚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王XX、施某某、房某某、贾某某和“小孙”(另案处理)等人至约定地点共同对前来卖狗的被害人郑某、季某某以抽耳光、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殴打,又无故对与被害人同来的被害人周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郑某左眼钝挫伤、+1牙体少许缺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被害人季某某枕部头皮下血肿及左眼钝挫伤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被害人周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等,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0年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XX、房某某先后于同月21日、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施某某于同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白某某、王XX、房某某、施某某、贾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与三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郑某、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元,并均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王XX、房某某、施某某、贾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季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案发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XX、施某某、房某某、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上述五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某某、施某某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王XX、施某某、房某某、贾某某均自愿认罪,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审理,故均予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2007)锦凌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执行);
二、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四个月二十七日至2012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王XX的刑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被告人房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被告人施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
五、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某珠
审判员施某芳
代理审判员陈良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