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自卸车在荥阳市X镇X路口、须刘公路西侧修车过程中,疏忽大意将在修车店门前玩耍的三岁儿童张某当场轧死。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人的证言、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修理机动车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李志勋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