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结伙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周发伟(已判刑)、王贵杰(另案处理)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东南地,盗割李某林正在浇地使用的一空180米电力线,价值1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周发伟、王贵杰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辉
审判员李某生
代理审判员刘瑞敏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