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对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9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将被害人张孟飞叫出,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来到内黄某豆公乡X村西头公路上,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丁的嘴部。随同被告人张某甲一起来的张小周、张某乙、李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也对被害人张某丁殴打,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及张小周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民事赔偿协议书等。
二、关于盗窃的事实
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内黄某豆公乡X村张某戊家堂屋立柜一西装口袋内盗窃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790元赃款已追回,退归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戊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及证明;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身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洪星
审判员李某生
代理审判员刘瑞敏
二○一○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