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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力变(福州)塑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技术员(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莆田市司法局干部(略)

被告力变(福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晋安区X镇X路X号春海堂商住楼X店面(略)

负责人刘某某,执行董事(略)

委托代理人俞建明、周某,福建大佳(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农民(略)

被告福建民生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路X(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略)

委托代理人卢清泉,百举鸣(略)事务所(略)(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力变(福州)塑业有限公司(下称力变公司)、被告郑某某、被告福建民生供水有限公司(下称民生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和3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略)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力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明、被告郑某某、被告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清泉到庭(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略)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x.87元、误工费120天×100元/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50元/天=6000元、护理费23天×50元/天=11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情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45元/年×2年=x.9元,合计x.77元(略)

被告力变公司辩称:事故与我方无关,原告相应的赔偿金额应由第三被告福建民生供水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即2009年9月5日才进入事故现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是因本案事故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故不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23天,每天15元计算(略)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入院时,自称叫陈某,因此答辩人以陈某的名字四次存入医疗预备金共2099.09元到医院户头,应计入答辩人应承担的费用中(略)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被告郑某某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相关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之处同意被告力变公司的意见(略)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晚,被告郑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杨长圣、陈某某二人沿242县道自鲤城往度尾方向行驶,20时50分,行经242县道8KM+60M路段,遇交会车的车灯照射致视线不清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交通状况,降低车速以确保安全,致其车撞上由被告民生公司挖掘非开挖管线铺设工程工作坑而堆放在路右侧的土堆后翻车,造成被告郑某某、杨长圣、陈某某三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略)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公路右侧的土堆系由被告力变公司从事道路施工作业而堆放,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故认定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力变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略)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7日计23天,共花医疗费x.92元(其中被告郑某某支付3899.09元)(略)经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处挫裂伤;3、颅脑闭合性损伤;4、多处皮肤擦伤;5、左眼挫伤;6、主动脉关闭不全;左桡骨小头骨折(略)2009年10月2日、2009年11月28日原告陈某某在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进行左锁骨骨折复查治疗,花医疗费655.54元(略)2009年12月31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略)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游县医院出院小结、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游县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厦门第三医院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厦门市第三医院X线DR摄影检查报告单、被告郑某某提供的仙游县医院门诊票据及预缴金票据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略)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略)

1、关于被告福建民生供水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略)原告请求被告郑某某、力变公司、民生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略)被告力变公司提供《非开挖管线铺设合同》、《大济镇汽配城拉管段面图》、录音材料等证据,认为非开挖管线铺设工程的业主是被告民生公司,土堆是被告民生公司堆放的,其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即2009年9月5日才进入事故现场的;故原告相应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民生公司承担(略)被告民生公司认为,本公司是非开挖管线铺设工程的业主,工作坑是其挖掘的,本公司当时在施工场地设有警示标志,被告力变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前进入场地施工的,被告力变公司进场后本公司将工地移交给被告力变公司管理,警示标志是被力变公司灭失,且事故是在被告力变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力变公司承担(略)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力变公司提供《非开挖管线铺设合同》及被告民生公司的陈某证实了非开挖管线铺设工程的业主是被告民生公司,非开挖管线铺设工程的工作坑是被告民生公司挖掘的,公路上的土堆亦是被告民生公司堆放的,该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略)被告民生公司主张其在施工场地设置警示标志,并于2009年8月16日将工地移交给被告力变公司,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非开挖管线铺设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民生公司)负责工作坑开挖,乙方(即被告力变公司)负责管材焊接”,“每处管线穿越铺设完毕即通知甲方单项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给甲方负责”,说明被告力变公司只负责管材焊接,故被告民生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略)被告民生公司作为非开挖管线铺设工程的业主,非开挖管线铺设工程工作坑的施工方,在公路路面上堆放土堆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存在疏于管理和安全防范的过失,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略)被告力变公司在非开挖管线铺设工程中只负责管材焊接,按合同约定,只对管线“断裂、破损、漏水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不应对合同外的其他人的经济损失,没有过失和故意,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略)据此,被告力变公司的抗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略)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略)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50元/天=600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23天,每天按15元计算(略)本院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以原告住院时间即23天计算,其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略)原告家在南平市,又在厦门务工,故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可予支持,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50元/天=1150元(略)

②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略)原告提供厦门鸿基伟业复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厦门的暂住证、社保卡、2009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认为其系厦门鸿基伟业复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居住在城镇,有固定收入,请求赔偿误工费120天×100元/天=x元、残疾赔偿金x.45元/年×2年=x.9元(略)被告民生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相关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厦门鸿基伟业复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厦门的暂住证、社保卡、2009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等证据,本院依被告力变公司的申请,向厦门鸿基伟业复材科技有限公司核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略)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略)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略)从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原告的月工资中含有加班费等其他非固定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300元即日工资为59.1元计算(略)据此,原告误工费为59.1元/天×118天=6973.8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x元/年×2年=x元(略)

③关于交通费(略)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5张,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闽运公司的交通票据无异议,对其他交通票据表示由法院酌情认定(略)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略)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略)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只有1633元,且其中80元的为成品油(汽油)销售发票,不是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略)故原告的交通费认定为1553元(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略)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略)被告郑某某夜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出事路段,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交通状况,降低车速以确保安全;被告民生公司在出事路X路施工作业,在路面堆放土堆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采取防范措施,以致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二被告均有过失,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略)被告力变公司没有过错,不必承担民事责任(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略)本起交通事故是由被告郑某某和被告民生公司的共同过失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故郑某某和被告民生公司应对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略)但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偏高,应调整为1800元(略)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6元(其中被告郑某某支付389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6973.8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1553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800元,计x.26元(略)被告郑某某和被告民生公司各应赔偿x.13元(略)被告郑某某已付的3899.09元可予折抵,应再付x.04元(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计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零四元四分(略)

二、被告福建民生供水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计人民币三万三千六百零三元一角三分(略)

三、被告郑某某、福建民生供水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略)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力变(福州)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略)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百四十七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一百二十五元,被告郑某某、被告福建民生供水有限公司各负担二百六十一元(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略)

审判长陈某忠

审判员柯天祥

代理审判员黄某连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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