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
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丙之长子),男。
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丙之次子),男。
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丙之三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以下简称“被告李某丙等4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的(2007)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及其与被告李某丙、李某己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因承包地发生纠纷,原告在当日20时许,从承包地回家时,被告李某丙等4人在回家的路上与原告争吵。当走到村X街上时,被告李某丙等4人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头部血流不止,昏了过去。原告当日被送至清丰县人民医院,经住院治疗67天出院。支付医疗费x.98元。事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李某丙等4人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丙等4人赔偿:1、医疗费x.98,2、鉴定费、伤情照相费、打印费856元,3、交通费299元,4、误工费x.20元,5、护理费100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7、营养费670元,8、残疾赔偿金x.94元,9、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2元。
被告李某丙等4人辩称:与原告是同一村X村民。原告有四个女儿,早已出嫁三个,原告之父已去世十年,按村委规定,原告在1997年就应退出多余的承包地,但至今未退。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均添男孩,按村委规定三个男孩应添地,但从1997年至今未添一分地,在村委负责人及他人的调解下,原告曾同意退地供被告耕种,但原告十多年来一直种着不退,后经村委及乡领导多次调解无效,并多次发生争吵。
2005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丙等4人雇佣村民王某利利用农业机械在承包地里粉碎玉米秸杆,原告与其妻子鲁可仙带领两个女婿手拿铁锨、铁叉,到田间横加干涉,寻衅滋事,被告因此未能将玉米秸杆粉碎完毕。原告与其妻子鲁可仙及两个女婿离开现场回村,被告李某丁、李某丙随后亦离开现场回村,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在地里请求王某利继续粉碎玉米秸杆。当被告李某丁、李某丙走到村X街一代销点时,原告之妻鲁可仙趁人不备,拿出事先备好的石灰朝被告李某丁脸上撒去,随即原告的三女婿李某铭用铁叉打到被告李某丁的脸部、眼部,其后原告与其妻及两个女婿围住被告李某丁毒打,致使其面部、眼部等多处受伤,血流满面。待被告李某戊、李某己赶到时,原告及家人早已离开现场。被告李某丁被家人送到村卫生所包扎后,又被送到医院治疗。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没有打原告,不应赔偿原告,原告的损伤也不构成十级伤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事情的起因是因原告李某甲不守信诺而发生的。(2)原告李某甲及家人应对这次有目的的行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A李某甲纠集两个女婿从十几里外赶来,阻止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耕作;B原告李某甲等人手持铁锨和三齿戸名为防止打架,实为打架做准备;C打架前,原告李某甲夫妇早有预谋,把事先准备好的石灰粉撒到李某丁脸上,使其失去反抗能力。(3)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没有参与打架。此事实由证人李某庚的证词予以证明。(4)原告李某甲的伤是谁所为不能确定。A清丰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李某甲的伤是被告李某戊所致,清丰县检察院认为清丰县公安局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某甲等人携带了三齿戸;不能证明致原告李某甲损伤的工具是被告李某丁所带,更不能证明是被告李某戊或其他被告将原告李某甲致伤;但不能排除原告李某甲之门婿李某铭、尚学庆将其致伤的可能。C原告李某甲之妻鲁可仙在现场先撒石灰,致被告李某丁失去反抗能力;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尚在地里与王某利协商粉碎玉米秸秆的事宜,打架瞬间发生,短时间内结束,二人不在现场;被告李某丙已60余岁,一人不能抵抗四人。(5)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用药,应当剔除。(6)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根据其为农民的事实,并应仅限于住院治疗期间。(七)原告李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时所依据的标准错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已于2007年5月1日被《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所代替。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均系清丰县X乡X村第二村X村民。双方因调整承包土地问题产生纠纷,虽经村委干部调解,在土地调整问题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2005年10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李某丙等4人雇佣本村村民王某利驾驶拖拉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粉碎玉米秸杆时,越界粉碎了原告的部分玉米秸杆。原告李某甲与其妻子鲁可仙及门婿尚学庆、李某铭前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李某丙等4人雇佣本村村民王某利粉碎玉米秸杆的作业被迫中止。原告李某甲随后与其妻及两个女婿离开现场回村。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跟随其后。当行至村头时,被告李某丙让原告李某甲站住,要与之论理。由此引起双方的再次争吵,进而发生相互殴斗。原告李某甲在殴斗中受伤。
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即被送至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经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该院医疗费x.95元。其中包括:与治疗头皮裂伤、颅骨骨折无关的药物及收费项目有:(1)流感丸4盒,金额82.8元;(2)吗丁啉液2瓶,金额32.4元;(3)甲氰咪呱针6支,金额2.1元;(4)奥美拉唑片6片,金额18.17元;(5)多潘立酮30片,金额11.2元;(6)鲜竹沥口服液1盒,金额5.3元;(7)血塞通软胶囊8盒,金额352元;(8)健康教育费122元;(9)健康咨询费305元,计903.97元。
此间,原告李某甲于2005年11月7日在市眼科医院支付检查费52元;于2006年9月21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支付磁共振检查费249元;在市妇幼保健院作脑电图支付42元(时间不详)。
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于2005年10月21日委托该局法医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该局于当日作出(2005)清公法活检字第10-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确认原告李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为此,原告李某甲支付鉴定费150元。
清丰县公安局以被告李某戊涉嫌故意伤害,于2005年10月24日立案侦查。于2002年12月5日对被告李某戊执行拘留。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清公刑提捕字【2005】第X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12月22日,清丰县公安局因此释放了被告李某戊。
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程度经我院在原审中,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7年6月5日作出华美司鉴(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确认:原告李某甲受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李某甲支付检查费433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33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凭证、病历,原告李某甲受伤后的照片,清丰县公安局在侦查中向证人王某利、李某庚、李某辛等证人调查时的证词,本院向证人李某庚调查时的证词,清丰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等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质证,根据“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一村X村民,应当和睦相处。双方因土地承包产生矛盾后,应当本着相互谅解、相互协商的态度和原则,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予以妥善解决。但由于双方在矛盾发生后互不相让,又不采取合法的途径化解,以致引起双方于2005年10月18日发生互殴,导致原告李某甲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虽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仍不能确定原告李某甲的损伤是何人所为。但根据双方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李某甲的头部损伤是在双方互殴中形成,被告虽主张原告的损伤不能排除系其门婿李某铭、尚学庆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仅是推断。经本院调查,也未能收集到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甲的损伤系其门婿李某铭、尚学庆所致。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李某丙等4人应当依法对原告李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98元,其中包含:
1、与治疗头皮裂伤、颅骨骨折无关的药物及收费项目有:(1)流感丸4盒,金额82.8元;(2)吗丁啉液2瓶,金额32.4元;(3)甲氰咪呱针6支,金额2.1元;(4)奥美拉唑片6片,金额18.17元;(5)多潘立酮30片,金额11.2元;(6)鲜竹沥口服液1盒,金额5.3元;(7)血塞通软胶囊8盒,金额352元;(8)健康教育费122元;(9)健康咨询费305元,计903.97元。
2、在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做鉴定时支付的检查费433元。
根据以上情况,对于合理医疗费数额的认定,应当在剔除以上不合理的支出和不宜计算在医疗费项目的支出。合理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x.01元。
原告李某甲主张的鉴定费、伤情照相、打印费856元。包括:支付清丰县法医门诊鉴定费150元;支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00元,检查费433元。应当确认该项请求的合理性。
原告李某甲主张的交通费299元,是其在治疗和鉴定时的合理支出,应当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误工费x.20元,是根据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天龙酒店的厨师工资标准1200元/月计算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在该酒店从事厨师职业、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的事实。根据其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以原告住院治疗66天的事实,确定其合理的误工费为2464.44元(x元÷365天×66天=2464.44元)。
原告李某甲主张的护理费1005元,根据其受伤后住院治疗66天,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营养费670元计算不当。根据其伤情及住院66天的事实,合理的营养费应为660元。
原告李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94元,数额偏高。根据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标准计算,合理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908元(4454元×20年×10%=89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被告存在相互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以及在互殴中,双方均有损伤等事实,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01元,鉴定费、伤情照相、打印费856元,交通费299元,误工费为2464.44元,护理费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营养费660元,赔偿金8908元,共计x.45元。
综上,经审判委会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x.4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之间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相璞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谢振超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