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闽清县联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闽清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住所地闽清县X街X号。
负责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闽清县联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7月16日,原告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于保险期间的2007年10月13日,原告方驾驶员黄某富驾驶该车,由坂东往闽清城关方向行驶,途经202省道351K+700M地段,碰撞同方向行驶的由郑振银驾驶的后载许巧铃、郑浩铭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尾部,后该客车又碰撞相反方向行驶的由罗立波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及停在路左侧边的闽x号轿车,造成郑振银、许巧铃、郑浩铭、罗立波四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闽清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某富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与郑振银、许巧铃协商赔偿给了其及郑浩铭的全部经济损失,通过法院诉讼赔偿了罗立波的全部经济损失。后原告与被告在理赔问题上意见分歧,从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差额部分x.36元人民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在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闽清县联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x元,本案业已终结。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