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史阳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於阿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上海史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阳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于2007年4月26日进史阳公司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朱某某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根据朱某某的出车次数以每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元按月结算,上班时间为做两天休一天,实际工作时间不固定。朱某某工作至2008年5月底辞职离开。朱某某工作期间,史阳公司未为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朱某某因社会保险费等事宜与史阳公司发生纠纷而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史阳公司补缴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3,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朱某某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应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金额进行核查,核算结果为应缴6,418.9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朱某某于2007年4月26日进入史阳公司工作,2008年5月底辞职离开,期间史阳公司未为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史阳公司应当予以补缴。对于朱某某主张加班工资之诉请,因朱某某的工作性质,实际工作时间无法确定,故其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事实依据不足,对此难以支持。然考虑到朱某某是做两天休一天,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事实,其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可予以支持。史阳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史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朱某某补缴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6,418.90元;二、史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三、对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史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仲裁逾期未予裁决而涉讼,故原审认定已经仲裁审理属程序上存在问题;因朱某某隐瞒其原享有农保及劳动报酬是按出车运输的车次而定的事实,且由于仲裁到诉讼发生了重大变故,致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原审判决有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史阳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史阳公司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史阳公司为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本院审理期间,史阳公司未提交详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史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史阳公司认为本案仲裁逾期未予裁决、原审缺席判决属程序有误,经查,原审法院向史阳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史阳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史阳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史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史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