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被告人于某某申办了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卡号:x),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2007年3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最后一次还款2500元后,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10月22日,共透支本金x.7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偿还交通银行欠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的证言、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于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x.70元,属于某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