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曾用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徐永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大约在2002年,付某庚在北湖区X镇“金光”石墨矿打工时被谭某某叫人拿刀砍伤住院。由于这件事未得到妥善处理,付某庚一直怀恨在心。后来付某庚将此事告诉了陈庆春。2007年11月陈庆春(已判刑)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彭某乙及彭某丁国、付某丙、彭某丁、彭某戊、李某己(均已判刑)等人,几人商量以此事为借口敲诈谭某某。2007年12月15日下午5时许,陈庆春在城关镇X路发现谭某某后,便打电话告诉彭某丁国。彭某丁国叫被告人彭某乙开来面包车,于是被告人彭某乙开着自己的面包车与彭某丁国等人跟踪守候,寻找作案时机,但由于当天被害人谭某某没有从家里再出来,彭某丁国就决定第二天再来守候。到了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彭某乙驾驶面包车与彭某丁国、付某丙、彭某丁、彭某戊、李某己等人又来到桂阳县X镇X路等候谭某某出现。不久,谭某某从家里出来,当谭某某步行至一中红绿灯叉路口处时,被告人彭某乙等人下车将谭某某抓上面包车。在车上用手铐将谭某某双手反铐,用塑料袋及衣服蒙住谭某某的头部。之后,将谭某某带到莲塘镇一山上,并殴打谭某某。在山上,对谭某某搜完身后,彭某丁国等人便以商量好的借口向谭某某强行索要赔偿费。谭某某被迫答应赔偿47000元,然后打电话给周某,让其存入4万元到以雷光明开的农行帐号上。之后彭某丁国持卡到郴州市农业银行人民西路支行,将周某存入的4万元及原账户上的7000元共47000元钱取出,再打电话要付某丙等人将谭某某放掉。被告人彭某乙等人开车将谭某某送到城郊乡X村附近将其释放,事后被告人彭某乙到郴州找到彭某丁国,分得赃款5000余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庭审后,被告人主动退赔了赃款6000元,并交纳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犯案彭某丁国、彭某戊、陈庆春、付某丙、彭某丁、李某己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付某庚的证言、取款凭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赔赃款,并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彭某乙犯罪所得赃款6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徐永强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