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4月2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2年4月25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5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成、雷某丙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下午3时许,雷某丙一家人开着一家邮政面的车从桂阳县X乡走亲戚返回郴州,经过团结圩乡X乡X路段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林(已判刑)所开的小货车相遇。两车会车时,李某乙林、李某乙认为雷某丙的车子占了他们的车道,差点使他们的车开到田里去了,于是李某乙林要李某乙等人赶到团结圩上质问雷某丙,与雷某丙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将邮政面的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将雷某丙、马某某夫妇打伤。经鉴定,雷某丙、马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同案犯李某乙林的供述,受害人雷某丙、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丙、何某、李某丁、雷某戊、刘某某、侯某某的证言,雷某丙的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另庭审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雷某丙、马某某两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打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雷某丙、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雷某丙、马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雷某丙专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