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0日20时30分,在长葛市X路实验小学门口处,被告人刘某某持C1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左桂花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左桂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逃逸。长葛市交警队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刘XX、杨XX、符XX等证言、长葛市交警队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田英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