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长沙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住所地: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被告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6月16日13时20分许,刘某驾驶湘x号厢式货车某长沙县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八路X路口时,恰遇陈某甲驾驶湘x号小轿车某乘案外人王某沿东八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某生碰撞,造成刘某、陈某甲、王某受伤,两车某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路X路口,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长沙县交警队)无法确认当时路口的灯控情况,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是由于刘某湘x号厢式货车某速闯红灯造成,因湘x号厢式货车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某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陈某甲请求判决:1、判令三被告赔偿陈某甲医疗费2191.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某、车某痕迹鉴定费3900元、停车某960元、车某维修费22207元、误工费10481.25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合某42839.45元;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支付责任,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刘某和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陈某甲的诉讼请求过高并缺乏相关事实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根据保险合某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三责险系另一法律关系,且有仲裁条款约定,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不应当与本案一并处理;3、陈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标准过高。
陈某甲向本院递交证某如下:
证某1、各当事人的身份证某企业注册资料,证某原、被告的身份及企业主体资格。
刘某和保险公司无异议。
证某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陈某甲与刘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
刘某质证某无异议,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刘某和陈某甲应为同等责任。
证某3、湘x号厢式货车某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单,证某该车某向保险公司投保。
刘某质证某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三责险保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证某4、病某、疾病某断证某,证某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长沙市第某医院的治疗情况。
刘某和保险公司对该证某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时间是2011年6月16日,但陈某甲递交的的病某是2011年7月4日,应当与本案无关。
证某5、医疗费发票,证某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刘某质证某见为该医疗费发票陈某甲有一部分,但有一部分属于乘车某王某,提出异议。保险公司质证某见为对于2011年7月4日的病某记载及医疗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另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
证某6、车某、车某痕迹鉴定费票据,证某陈某甲所支出的车某定损费及车某痕迹鉴定费用,共3900元,陈某甲和刘某已各出1950元。
刘某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某见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证某7、停车某960元、维修费22207元票据,证某陈某甲所支出的停车某用及车某维修费用。
刘某质证某见为:停车某属于陈某甲自己的原因造成,应自行承担,汽车某修费用过高,是陈某甲自行找修理厂修理,价格评估所的只有9920元。
保险公司同意刘某关于停车某的质证某见,并且认为不属于赔付范围。维修费应该有维修清单,评估损失是9920元,跟维修金额差别很大,维修费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某8、交通费白条收据,证某陈某甲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刘某和保险公司质证某见为: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某据规则的规定,其上日期是6月17日和6月23日,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
证某9、证某、租房协议书及房屋租金、水电费票据,证某陈某甲在城镇经商、居住、生活,系城镇人口。
刘某和保险公司对该证某的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某10、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某陈某甲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休息治疗期为3个月及法医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刘某和保险公司对该证某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都有异议,该鉴定是陈某甲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评定休息3个月,但陈某甲病某资料上只是要求其注意休息,没有要求休息3个月,陈某甲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刘某和保险公司未递交证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陈某甲驾驶湘x号小轿车(搭乘案外人王某)沿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东八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X路交叉路口时,遇刘某驾驶湘x号厢式货车某漓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交叉路口,两车某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刘某、陈某甲和王某受伤,两车某同程度受损。因事故发生路X路口,长沙县交警队依现有证某无法证某陈某甲与刘某通过路口时的灯控情况,致使责任无法认定。
陈某甲受伤后,当天到长沙南方骨外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388.3元,陈某甲递交了门诊治疗费发票予以证某。陈某甲称,事故发生后,其后感觉不适,分别于2011年7月4日、7月7日和11月16日前往长沙市第某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334.32元,陈某甲递交了7份该三天在长沙市第某医院的门诊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某。以上陈某甲医疗费合某1722.62元。陈某甲另称事故致王某轻微伤,并递交了事故当天王某的门诊医疗费发票4份予以证某,计金额462.1元。
2011年11月28日陈某甲的损伤经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肋不完全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以上损伤构成轻微伤。休息治疗期限3个月。陈某甲用去法医鉴定费600元,并兴湘司法鉴定所另收取刘某资料费100元,并出具收据。
2011年9月5日,陈某甲向长沙县邦田汽车某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960元。因陈某甲和刘某的两车某损,本次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两车某某进行了评估,并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长沙县交警队委托相关机构对该两车某故时的车某和痕迹进行了鉴定,上述评损和车某痕迹鉴定共用去费用3900元,审理中陈某甲和刘某均认可该3900已由两人平均承担并支付,由于该费用难以纳入保险赔偿限额,双方在本诉讼中不再主张该费用的权利。由于陈某甲湘x号小轿车某损,并该车某投保车某险和4S店维修,陈某甲将该车某至长沙泰阳汽车某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用去修理费合某22207元,刘某递交维修清单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某。
另查明,刘某所驾驶湘x号厢式货车某刘某实际所有,该车某刘某挂靠某公司经营,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司。该车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15日0时至2012年6月14日24时止,其中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解决。
2011年12月12日,陈某甲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某甲与刘某因驾驶车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为灯控路口,长沙县交警队根据现场灯控情况不能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而根据本案现有事故现场证某,本院推定陈某甲与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作为乘车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对于陈某甲因受伤而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作为刘某的湘x号厢式货车某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陈某甲的损失。陈某甲的损失中如有其余未获赔部分,由陈某甲和刘某按50%的份额予以承担,某公司作为湘x号厢式货车某登记所有人,其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是对其在本案中有关实体答辩和诉讼程序中质证某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其与刘某共同承担本案实体赔偿义务。兴湘司法鉴定所评定陈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伤后休息期限为3个月,该结论正确、合某,予以采信。
陈某甲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某甲因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722.62元,虽然刘某和保险公司主张陈某甲2011年7月4日、7月7日和11月16日的医疗费是事故发生多日后就医产生,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刘某和保险公司不能提供陈某甲有非因交通事故治疗需要的事实依据,该质证某见不予采纳,故陈某甲的医疗费认定为1722.62元;2、停车某960元,该损失是陈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应予认定;3、车某维修费,陈某甲车某因投保车某险和4S店维修,故其湘x号小轿车某长沙泰阳汽车某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符合某理,该维修费22207元应予认定;4、交通费,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参与事故处理,存在交通费开支,该损失应予认定,但其递交400元白条交通费支出,证某不合某,不予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5、误工费,陈某甲主张其受伤前在长沙县X区从事电脑维修,并出示了长沙县X区公共服务中心的证某及2010年11月15日起租房协议和缴纳房租收据,该证某应予认定,陈某甲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业和软件业行业的平均工资41925元/年计算误工损失,根据法医鉴定其3个月的休息期限,陈某甲的误工费计算为10481.25元(41925元/年÷12月×3个月);6、司法鉴定费,陈某甲法医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该支出事实存在,予以认定。陈某甲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无医嘱证某,不予认定;陈某甲主张车某和痕迹鉴定费3900元,该费用已由陈某甲和刘某承担并各半支付,两人均表示不主张该权利,故本案不予审理该费用。以上1-6项陈某甲的损失共认定为36370.87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甲医疗费1722.6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甲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481.25元,在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甲维修费2000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甲共计14503.87元。陈某甲其余未获赔偿的部分21867元(36370.87元-14503.87元)中,鉴定费由刘某和陈某甲各负担350元,其余21167元(21867元-700元)由陈某甲和刘某各承担50%,即分别承担10583.5元,保险公司与刘某就赔偿争议约定了仲裁条款,而保险公司提出三责险赔偿应仲裁解决,该抗辩意见符合某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对保险公司三责险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以上由刘某承担赔偿义务的部分,由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义务。
另本案需说明的一个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王某乘坐陈某甲的车某受伤,依法其有权获得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根据以上认定的陈某甲的损失及王某可能存在的损失,如王某需要主张其交强险的赔偿权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赔偿陈某甲以后的部分将足以赔偿王某,故本案未予通知王某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二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6370.87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503.87元,由被告刘某与被告某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10583.5元;
二、由被告刘某与被告某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某甲垫付的法医鉴定费35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均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陈某甲和被告刘某各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海涛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