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二初字第3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11月17日、12月13日,被上诉人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低压油变压器技术协议书》、《低压油变压器购销合同》,该合同从形式上看是一份买卖合同,供方为被上诉人,需方为上诉人,而从实质内容上看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明确按上诉人提供的型号、技术参数要求制作其所需要的产品,上诉人分加工时段付款(首付投料款20%)。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所导致被上诉人向加工行为地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