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罪、抢夺罪于2004年11月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l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纤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补充侦查为由,请求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l、2009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永福县X镇建设花园X栋X号,撬开王愿君家窗户的防盗网进入室内,盗走现金600元及金戒指等物。
2、2009年10月5日早上,被告人潘某某窜至永福县城凤
山背屠宰场对面的外贸局宿舍,爬窗进入韦明的住宅,盗走威盛牌电脑主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300元。
3、2009年1O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永福县X路X号邓忠平家,盗走爱普牌照相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相机价值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XX、韦X、邓XX的陈述笔录,证人张X、张XX的证言,户籍证明,破案报告,(2004)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并且多次入室盗窃。本院决定对其加重处罚。本院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和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由被告人潘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王愿君经济损失600元,退赔被害人韦明经济损失300元,退赔被害人邓忠平经济损失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于志军
审判员袁全寿
代理审判员孟明权
二○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