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捕前系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副主任科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没有为高一X、郭XX、孙XX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高二X、兰XX的钱属于在其煤矿入股的收益,属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在高二X、兰XX开办的煤窑上入股的行为,应属自首;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积极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量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高果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央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