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肖某之母。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李某与被告周某、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李某于2010年11月20日自愿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李某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某、李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